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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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蘭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小包(驗餘淨重九點五七八二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盧玉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淨重共零點八四公克以上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人NUNUNCHANNATTHAPHONG(下稱納 他朋 )及SRISUWANSO
MPHOP(下稱 舒汪 ),而 納他朋 及舒汪復依出資比例,由納他朋出資兩千元、舒汪出資五百元,先行給付二千五百元、積欠一千五百元之方式向盧玉蘭購買後自行分裝。嗣於納他朋及舒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盧玉蘭住處離開而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自由街交叉口時,為警盤查,並於納他朋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共0.73公克)及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SIM卡1張)、於舒汪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4公克),納他朋及舒汪被警員帶回警局後,因而供出上情;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重返盧玉蘭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三○二室住處,經盧玉蘭同意搜索後,於該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驗餘淨重共9.5782公克)、分裝袋二十七個、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個、玻璃球二十八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李惠美 於99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李惠美於本院審訊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證據。況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因人情因素干擾而迴護被告,又其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惠美對於上開陳述並未抗辯有受不正方法之詢問、訊問,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之證述涉及本件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證人李惠美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係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然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作為證據。查,證人納他朋、舒汪於99年11月6日警察局詢問時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納他朋、舒汪分別於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4日出境未歸,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理局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且其現所在亦不明確,是本院已無法再行傳喚證人納他朋、舒汪到庭,而本件證人納他朋、舒汪由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記均載「(警方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正確。(警方問:是否要請律師到場?)不用。…(警方問:本警詢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警方問:以上所說是否都實在?)實在。」訊問結束時並載明「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均經證人納他朋、舒汪簽名按捺指印等情,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證人納他朋、舒汪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且有通譯在場翻譯,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等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納他朋、舒汪於99年11月6日警察局詢問時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訂有明文,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之)。㈢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94年臺上第1361號判決可供參酌)。本案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盧玉蘭不懂中文,所以被告在同意搜索書上簽名,應該不具同意搜索之效力,搜索到的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會說泰語及懂ㄧ點中文,又被告來台已有一段時間,當日搜索時亦有臺灣籍朋友在場,倘被告明知其住處內放置毒品,如擔心遭警查獲理當拒絕警員要求,惟被告仍開啟家門供警檢視,並在表示同意警方搜索意旨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並任由警方對扣案物品拍照存證,益見警方確係取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後,再於系爭住處內扣得本件之毒品等物。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不懂中文,已不可信,又依當時搜索之情況,被告等人復未表示拒絕警員入內搜索,是以,當日搜索並非違法,而搜索所扣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11月5日晚間11時分許,納他朋、舒汪曾到其住處,交付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納他朋及舒汪打電話給伊是要玩牌不是要買毒品,當時伊跟李惠美的老闆玩牌,納他朋跟舒汪的安非他命是李惠美給他們的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納他朋、舒汪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盧玉蘭與李惠美之照
片供其辨識時,均證稱:「(問:提示盧玉蘭、李惠美照片,之前警詢中稱於11月5日在龜山萬壽路購買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答:盧玉蘭。」,而舒汪亦對於99年11月5日購買毒品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10點到11點間,我在新莊先去找納他朋,我們2人工廠很近就在隔壁,之後一起搭計程車到龜山,打算去找盧玉蘭買安非他命,是到盧玉蘭宿舍之後才開始商量,是由納他朋向盧玉蘭開口要買安非他命,我們都用泰語『雪花』暗指安非他命,我打算買50
0元,納他朋打算買3500元,但是錢不夠,所以我將500元給納他朋,納他朋自己出2000元,一共2500元,由納他朋將錢交給盧玉蘭說好下次再給她剩餘1500元的錢,,盧玉蘭便用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1代交給納他朋,我們再自己按照出錢多少來分。」(偵卷第134頁)、另證人納他朋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盧玉蘭手機0000000000中發現你於99年
11月05日晚間23時11分許,以手機0000000000與盧玉蘭聯絡,該通話紀錄內容為何?是否為購買毒品所用?)答:我當時是打給她說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到了她家樓下後,姊姊就會拿毒品下來跟我在一樓樓梯間交易」、「(問:警方予你現場指認,並提供照片便是,盧玉蘭是否為向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稱呼『姊姊』之人?)答:經我指認盧玉蘭為向我販售毒品之女子無誤。」、「(問:你總共向盧玉蘭購買幾次毒品?種類為何?交易方式為何?)答:我總共向她購買3次,第1次就是在99年10月中旬,第2次是在99年10月下旬,第3次就是在昨天(即99年11月5日),3次都是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他們家樓下,3次都是姊姊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偵卷第31至32頁)等語證述碁詳,復與通聯紀錄交叉比對結果,納他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盧玉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確有數通通聯紀錄,而根據納他朋所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座落位置顯示,當日該時納他朋及舒汪其位置確實位於被告盧玉蘭上開住所,且納他朋、舒汪於當日交易完成,甫出被告盧玉蘭之住處,旋遭警方因查緝逃逸外勞而另查獲渠等身上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納他朋、舒汪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㈡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證人李惠美之警詢錄影光碟,認本
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較警詢筆錄內容詳盡清晰,是以本院勘驗之警詢錄影光碟筆錄,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合先敘明。證人李惠美於警詢中稱:「(問:我再問妳一次,她有沒有賣給別人用?)答: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我有聽到她講電話這樣,對。」、「(問:確實是有?)答:然後他們有叫我開門給他們,拿東西跟錢,因為我在忙我的嘛,所以我都沒有在看」、「(問:那確實是盧玉蘭跟他們交易?)答:他們講的話就是…」、「(問:在交易啦?)答:對啊…」、「(問:那她都是怎麼交易?怎麼買賣的?)答:她老公等人家打電話,有的會來到家裡拿,大部分都是來到家裡,如果在外面就是到樓下。」、「(問:所以是他們夫妻倆都有在賣?)答:(點頭)」、「(問:那她價格算多少?)答:我記得是4000,比較常來是3000」、「(問:那兩個泰國人有買?)答我有聽到一個說他要欠,然後跟盧玉蘭說他要欠,盧玉蘭說:『這我老公錢,為什麼要欠?』長頭髮的泰國人把錢拿出來算,沒有看多少錢」等語,足認被告盧玉蘭以一公克4000元之價格,於其住處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當日納他朋先以電話與被告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嗣後僅係因經濟情況而由被告同意以賒帳方式給付價金至為灼然。至李惠美雖於其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認證人李惠美於警詢時因甫遭警查獲,尚未有與被告盧玉蘭串證之機會,證詞未受污染,且警詢時距離事發甚近,記憶較為清晰,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遭警方查緝,情緒仍處於緊張慌亂下,為求自保,通常會於第一時間將實情和盤托出,審酌證人李惠美與被告已認識甚久,又於被告在押時照顧其幼兒,恐係因情誼而為與警詢中不同之證述,足見證人李惠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偏頗,不足採信。是本院認證人李惠美於警詢中所述較偵訊、審理中為實在,應為信實。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從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盧玉蘭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惟經
辯護人當庭表示:我有跟被告溝通過,被告這樣並不算是自白,被告事實上也沒有承認本件犯行,我也跟被告說如果她這樣表示的話,就算是不認罪。而在場之通譯亦表示:剛才我跟被告在拘留室,被告是表示她想要趕快結案,事實上她並不承認有做等語,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僅係為換取交保、結案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而不能作為本件判斷被告犯行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六小包(毛重13.4190公克、淨重9.5790
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9.5782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7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4451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5頁背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手機一支,為被告與納他朋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供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在卷(見上開偵卷第八頁),次按諸社會上之通念,行動電話用戶於門號租約期滿或解約之後,通常無須將SIM卡繳回電信公司,且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認SIM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享,故可認扣案號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其內附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是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納他朋、舒汪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為警自納他朋、舒汪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已經被告盧玉蘭販賣交付納他朋及舒汪,應於納他朋及舒汪所犯之罪諭知沒收銷燬,尚不得在被告所犯本件犯罪諭知沒收銷燬,又本件被告住處內為警查扣之分裝袋二十七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十八個、電子磅秤一個,雖於被告家中查獲,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納他朋及舒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證人李惠美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有所不符且悖於常情,恐有就本案案情重大關係事項為反於自己認知之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