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告 林美金 被告 潘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金(原名: 林美連 )邀同被告潘怡璇(原名: 潘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28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11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75%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華信銀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該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經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92年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華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有本金1,127,520元及自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經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管員上開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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