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良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羅子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
2月28日22時12分 張明榮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子良所使用但由友人 陳少杰 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羅子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NOKIA牌6124型之行動電話),向羅子良表示要拿「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羅子良當即應允,並與張明榮約在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的忠愛庄交易。其後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22時53分許因更改交易地點,羅子良與張明榮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最後約定○○○鄉○○路與和平西路口交易,待張明榮抵○○○鄉○○路與和平西路口後,張明榮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羅子良上開手機,告訴羅子良其已抵達,羅子良隨後於23時20分許抵達該處,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予張明榮。嗣張明榮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鄉○○○路與中山南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向羅子良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因而循線○○○鄉○○路○○○號前逮捕羅子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3、
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偵訊錄影錄音結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詢)問被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均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無任何不正訊(詢)問之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陳述流暢,語氣平和,未有恐懼、不安之語調,且其於警詢中亦無表示有何過度疲勞、需要休息或呵欠連連之情形。況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榮之事實,惟始終矢口否認有收取張明榮交付之2,000元 云云 ,堪認被告當時毫無因外力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確能憑己意自由陳述(見本院卷第58-68頁),故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堪認有任意性,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被告之自白因疲勞訊問、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不可採。
2.證人 羅柏園 雖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和妹妹 羅嘉芳 、奶奶在睡覺,聽到「啪啪啪」類似電擊棒的聲音,但伊沒有聽到被告的喊聲,伊下樓看才知道被告與警方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證人羅嘉芳於審理中則結證稱:伊被電擊棒聲音嚇醒,伊就找哥哥羅柏園去隔壁的舊房子,看到被告與警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3
4頁),惟其又結證稱:「(問:警察帶被告到你住處時,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2樓看電視,我聽到電擊聲音很大聲」、「(問:你在2樓是最靠近路邊的房間內看電視嗎?)是(後改稱)不是,我是聽到被告喊叫的聲音,我才衝過去看,因為那邊很暗,我只聽到「搭搭」的聲音」、「(問:當時你父親在喊叫什麼?)是呼救、哀嚎的聲音,就「哀優」很大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觀諸證人2人所述,倘證人羅嘉芳所述屬實,被告既大聲喊叫聲,證人羅柏園何以稱未聽到被告的喊叫聲,卻聽到顯較小聲的電擊聲?且證人羅嘉芳前稱被電極棒聲音嚇醒,後稱當時在2樓看電視,說詞顯然矛盾。是以證人羅柏園、羅嘉芳前揭證述,俱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拒絕夜間詢問到次日早上製作警詢筆錄之間,未給予被告喝水,或被告因遭受刑求致頭部物外傷云云,然業據證人 陳兒慶陳振榮 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移送分局偵查隊時雖跌倒撞到派出所內的大花瓶,但並未受傷、流血,被告亦未要求就醫(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7頁背面),亦不清楚被告夜間有無要求喝水(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58頁)等語,且證人陳振榮亦結證稱:有提供被子給被告在長條椅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99年3月1日第二次警詢錄音結果,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陳述流暢,語氣平和,未有恐懼、不安之語調,亦無表示有何過度疲勞、需要休息或呵欠連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3頁),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並未有何遭受不正詢問之情。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林慶雄 於審判中證稱伊警詢中陳述親見張明榮拿2000元交給被告一節,係因警察持電擊棒對伊恫嚇,伊才這樣講云云,顯與其於警詢中指稱伊看見張明榮將2000元交給被告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慶雄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經當庭勘驗證人林慶雄於99年3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止之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3頁第4行之警詢錄音帶,其結果為: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方係將問答情形整理後繕打如筆錄內容,依錄音內容員警及證人林慶雄之應答情形均正常,語氣亦均平和,員警每一提問後,均有停頓,停頓間有聽見員警敲擊鍵盤之聲音,而錄音內容間亦夾雜派出所內其他員警之談話聲(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171頁),且證人即警員陳振榮於審理中復證稱對林慶雄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意識清醒,全程錄音,陳述內容均由林慶雄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並考量證人林慶雄於警詢中表示與被告沒有糾紛及仇恨(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等情(見偵卷第33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明榮於警詢時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張明榮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查證人林慶雄上開警詢筆錄係警員陳振榮負責詢問,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兒慶、陳振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該筆錄詢問人誤蓋印為「警員陳兒慶」,惟其純為員警作業疏忽誤蓋印章,自不影響該警詢具有較可信之外部情況,一併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因本件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張明榮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給伊錢,警方嗣後在伊身上扣得之現金3,900元,是警方帶同伊返家實施搜索時, 伊子 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伊子才拿錢給伊,不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贓款云云(見審訴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證人張明榮而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
1包,以及被告所有而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UL/2010/30232號、99年3月23日UL/2010/302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24頁、第114-1頁),足認前揭透明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關於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明榮之交易經過,證人張明榮於檢察
官偵訊中結證稱:99年2月28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伊是拿2張1,000元的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99年2月28日晚間伊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拿「東西」,亦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跟伊約在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的忠愛庄交易,後來被告表示在忙,才改約○○○鄉○○路與和平西路口,伊自己1人開車先到,抵達後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約10分鐘後開車抵達,搖下車窗,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給被告2張1,000元的現金,最後1通電話,就是伊抵達約定的和平西路時打電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又觀諸證人張明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9年2月28日22時12分許、22時27分許、22時53分許、23時10分許有通話情形,有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則證人張明榮所述情節亦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又證人林慶雄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看到什麼?)我看到張明榮拿錢給羅先生(被告)」、「(問:羅先生拿什麼東西交給他是不是?)白色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關於證人張明榮有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一節,證人張明榮、林慶雄之證述一致。參諸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當場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明榮(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證人張明榮、林慶雄上開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明榮於審理中結證稱:「(問
:你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本來是要用被告買古董所欠的2,
000元抵掉,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說需要現金,所以你才會拿2000元給被告,是用2張1,000元支付,是否如此?)對,我那時跟被告有古董生意上的往來」、「(問:你前開跟被告協調要用古董所欠的2,000元相抵是在何時說的?)見面時說的,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我才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證人張明榮關於確實有交付2,000元現金之過程,業已結證綦詳,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問:被告稱他是單純送你甲基安非他命且之前你也有送他甲基安非他命,意見?)被告所言不實,我真的有拿2,000元給他,且我只有送他一些古董水晶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06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伊跟張明榮常常有來往,沒有糾紛及仇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7頁),證人張明榮復因施用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殊無利害關係,亦與被告無何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羅柏園、證人即被告之女羅嘉芳雖於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為警查獲之3,900元,係被告會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畢,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羅柏園才交付的云云。然細繹彼等證述,證人羅柏園既稱交付被告之正確金額約2,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身上應尚有1,400元左右之金錢,顯非如證人羅柏園所稱僅有區區幾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證人羅柏園稱要羅嘉芳拿2,
000元給伊(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羅嘉芳則稱羅柏園要伊拿2、3,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所述金額亦有歧異。又證人羅柏園稱將錢放入被告口袋前,有拿在手上給員警查看,才放進被告口袋(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既為一連串無間斷之動作,證人羅嘉芳既一再強調有看見羅柏園將錢放進被告口袋,其竟全然不知羅柏園有先將錢給員警查看(見本院卷第135頁),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證人即員警陳兒慶於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的現金3,900元是從被告身上查扣的,查獲被告是先帶回派出所,之後才帶被告至其住處搜索,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跟親友除了說話外,並無其他接觸或交付物品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130頁及背面),證人即員警陳振榮於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是先帶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分別在查獲現場及派出所填寫的,其上登載物品項目均經被告檢視後簽名捺印,返回派出所有再度搜索被告身上,並無發現扣案以外的其他現金,嗣後才帶被告回其住處,過程中伊沒看到被告家人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159頁及背面)。衡諸警察值勤常情,為防免被告持有違禁物或危險物品,當無允准他人交付物品予被告之理,則證人羅柏園、羅嘉芳之證述既與證人陳兒慶、陳振榮之證述歧異,復有違經驗法則及瑕疵存在,參以證人羅柏園、羅嘉芳與被告有至親關係,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自不得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於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明榮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足認被告係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其以1萬元之代價販入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65頁),對照其以2,000元之代價賣出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足認其販入成本為每公克1,250元(計算式:10,000÷8=1,250),售出利得為每公克2,857元(計算式:2,000÷0.7=2,857.14),其間確有價差,更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犯後多所文過飾非,難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品行、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2個均係被告用以包裝、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毒品,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用來與證人張明榮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經查為案外人陳少杰所有,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稽,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元,業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金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明榮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公克),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張明榮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證人張明榮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淨重5.37│鑑驗用罄部分││││公克,因鑑驗用罊0.00│,既已滅失,││││97公克,驗餘淨重5.36│自無庸再予以││││03公克│宣告沒收。│├──┼─────────────┼──────────┼──────┤│2│包裝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個│被告所有本件│││之透明夾鍊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型號:NOKIA牌│1具│被告所有本件│││6124,不含SIM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本件販賣予證│││公克)1包│人張明榮之愷││││他命。已歸證││││人張明榮所有││││,無從宣告沒││││收。│├──┼──────────────────┼──────┤│2│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1,900元│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