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碩仁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楊永芳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4號、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碩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碩仁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亦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泰源光電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出資比例由史碩仁出資
300萬,另1股東 許桂章 出資200萬),民國96年9月7日泰源光電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9,500萬元(按照前開出資比例,由史碩仁負責出資5,700萬元,許桂章出資3,800萬元,若增資成功該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詎史碩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史碩仁為使泰源光電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先後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 李美蘭 (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短期借款5,7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96年9月19日,自李美蘭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秀羚 (李美蘭之女)之帳戶轉帳4,200萬元、以現金存入1,500萬元(李美蘭於96年9月19日實際借予史碩仁之現金共為1960萬元),均存匯入史碩仁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6年9月19日),史碩仁再將上開借得之5,700萬元轉帳至泰源光電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收足史碩仁已繳納5,7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付公司存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授權不知情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蘭交代職員 劉憶禛 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交由不知情之 何功威 會計師於96年9月20日簽證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確已繳足之泰源光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6年9月21日,史碩仁見驗資完成即自上開泰源光電公司帳戶轉出4,200萬元至上開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同日(96年9月21日)旋將4,200萬元再轉帳至上開周秀羚之帳戶;同日(96年9月21日)自上開泰源光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並分別以現金1,600萬元、270萬元分別存入李美蘭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李美蘭所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素蓉 (為李美蘭之友人,將帳戶借予李美蘭使用)之帳戶,總共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取款歸還李美蘭6,070萬元,而未實際充實泰源光電公司之資本。嗣劉憶禛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泰源光電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6年9月28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源光電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泰源光電公司負責人,泰源光電公司於96年9月間增資9,500萬元,由其出資5,700萬元,另1股東許桂章出資3,800萬元,伊有向李美蘭借5,700萬元於96年9月19日匯入公司之帳號,並委託至美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增資登記,96年9月21日伊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轉出4,20
0萬元至伊個人帳戶,旋將帳戶內4,200萬元轉至周秀羚帳戶,並存入現金1,600萬元及270萬元至李美蘭指定帳戶內,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泰源光電公司增資前有向伊借款去投資旭泓光電公司,96年8月時泰源光電公司是旭泓光電公司最大股東,為改善泰源光電公司財務狀況,才辦理增資,96年9月21日是泰源光電公司增資後清償對伊先前借款,公司資本並無減少,亦無增資不實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確實有借款予泰源光電公司,則公司增資後立刻向被告清償當然是合法,清償債務後,公司即無負債,更無損害股東權益,亦無不實增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史碩仁為泰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泰源光電公司資本額原為500萬,96年9月7日泰源光電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9,500萬元,由被告負責出資5,700萬元,另1股東許桂章出資3,800萬元,被告竟向友人李美蘭短期借款5,7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96年9月19日自李美蘭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秀羚之帳戶轉帳4,200萬元、另以現金存入1,500萬元(李美蘭於96年9月19日實際借予史碩仁之現金共為1960萬元),均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6年9月19日),被告再將上開借得之5,700萬元轉帳至泰源光電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充作收足被告已繳納5,7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並交付公司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授權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蘭交代職員劉憶禛製作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交由何功威會計師於96年9月20日簽證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確已繳足之泰源光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6年9月21日被告見會計師驗資完成即自上開泰源光電公司帳戶轉出4,200萬元至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同日(96年
9月21日)旋將4,200萬元再轉帳至上開周秀羚之帳戶;同日(96年9月21日)自上開泰源光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並以現金1,600萬元、270萬元分別存入李美蘭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美蘭所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素蓉之帳戶。嗣劉憶禛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泰源光電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6年9月28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憶禛、李美蘭、周素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2至6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2至34頁、36至37頁、偵字第18942號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亦不否認(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並有泰源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增資後銀行存款明細表、泰源光電公司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及明細表、96年9月19日周秀羚帳戶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4,200萬元取款憑條、96年9月19日存現金1,500萬元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96年9月21日被告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取款4,200萬元之取款憑條、96年9月21日被告自其帳戶匯款4,200萬元至周秀羚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存入現金270萬元至周素蓉帳戶之存入憑條、泰源光電公司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周秀羚誠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美蘭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
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周素蓉新光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8至16頁反面、偵字第18
942號卷第7、55、59、6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故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帳戶內並無應收之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本罪。觀諸本件被告96年
9月19日驗資前1日向李美蘭短期借款5,7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帳戶匯入泰源光電公司帳戶以應付96年9月20日會計師驗資,96年9月21日被告旋將上開5,70
0萬之增資款項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提領轉而清償李美蘭等情,足認被告係為增資目的而向李美蘭短期借款,以應付須由會計師驗資之法律規定,然主管機關於96年9月28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增資登記時,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5,700萬元,甚為明確。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利用上開短期借款應付驗資,驗資後旋將自己出資額自公司帳戶提領一空,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等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至美會計事務所,授權該事務所李美蘭交代職員劉憶禛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會計報表上蓋用泰源光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何功威簽證後,復由劉憶禛填製泰源光電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以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泰源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該管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為形式審查),誤以為泰源光電公司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6年9月28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源光電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
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因泰源光電公司之前向伊借款轉投資旭泓光電公司,96年9月21日增資後公司對伊清償借款,伊再將款項還給李美蘭,公司資本並未減少云云。惟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然遍查泰源光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提相關資料,僅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被告辯稱為正常資金動用云云,並非可採。再依卷附之會計師何功威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已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顯然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何功威驗資,出具查核報告,驗資翌日即將自己出資額提領一空,益徵被告自始係以向他人借款因應驗資之不法手段,虛晃一招,實際並未充實公司資本,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犯行至臻明確。又依被告所述,其以個人名義借款約6,000多萬予泰源光電公司,惟被告自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或稱願意提供借款證明云云,或稱搬家後,不知道塞到哪裡去,找不到云云(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47、5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以被告供稱借款金額甚鉅,豈有未將借款憑據謹慎保管以作為日後起求清償之依據,其辯稱借款證明遺失云云,顯違常情,要難採信。再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具體提出其借款予泰源光電公司之相關憑證,被告以何種方式、科目匯入、借款實際目的等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其主張借款6,000多萬元予公司,自非無疑。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泰源光電公司之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收入支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52頁),然依該等交易明細內容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借款目的而匯入泰源光電公司,甚或多筆匯入金額於匯入後數日即轉帳其他帳戶、甚或並非由被告而係另1股東許桂章或泰源光電公司其他帳戶匯入之金額,被告亦主張全部為其所借出,尚有諸多疑點存在,自難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表而遽認被告與泰源光電公司於公司辦理增資前有6,000多萬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借款予泰源光電公司轉投資旭泓光電公司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共13張(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80頁),其上匯款日期係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與被告所辯96年9月增資前泰源光電公司有向伊借款轉投資旭泓光電公司云云,時間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史碩仁為泰源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至美會計事務所李美蘭、劉憶禛、會計師何功威製作泰源光電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股款繳足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3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泰源光電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身資力不足支付公司增資所需股款,仍向他人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驗資後旋即提領一空,使該公司名為增資,實際上並無對應之資產,嚴重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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