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蔡啓仁 被告 蔡啟化 訴訟代理人 鄭進登 訴訟代理人 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砌空心磚圍牆拆除後並另構築漿砌咕咾石圍牆,應以拆除後金錢賠償。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88元整,至依第二項聲明判決確定日為止。嗣於106年5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構築漿砌咕咾石圍牆及回填外運之客土,應以拆除咕咾石圍牆及清除地上物後,返還素地。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6,9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88元整,至依第一、二項聲明判決確定日為止。
經核上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堆置咕咾石圍牆(下稱系爭咕咾石)以及番石榴樹一株、火龍果20株,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間以清潔環境為由,擅自將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後,將系爭咕咾石其移至被告自家農地上,並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空心磚圍牆,且倒入一定高度之客土,經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後,被告再次擅入系爭土地上拆除空心磚圍牆並另以水泥漿石砌咕咾石牆,其占用情形如附圖紅色框線所示(下稱系爭新建咕咾石牆),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紅色框線所示系爭新建咕咾石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構築系爭咕咾石牆,並占用系爭土地,因認自105年4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約41.51平方公尺,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8元(計算式:960元×41.51平方公尺×8%=3,188元),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系爭地上原有番石榴樹1株及火龍果(紅肉種)20株,按澎湖縣103年度辦理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番石榴樹1株特大(00年生以上)660元,火龍果(紅肉種)20株計15,600元(計算式:780元×20=15,600元),小計為16,260元(計算式:660元+15,600元=16,260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原咕咾石堆疊之圍牆(即系爭咕咾石)經被告破壞後,再以原咕咾石漿砌新建咕咾石牆,已無法恢復原貌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咕咾石之損害,按澎湖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乾砌咕咾石堆疊圍牆金額為30,720元(計算式:長:12公尺×高:1.6公尺×單位面積造價:1,600元=30,720元),共計農作物及咕咾石圍牆請求賠償金額為46,980元(16,260元+30,720元)。並聲明: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新建咕咾石牆及回填外運之客土,應以拆除咕咾石圍牆及清除地上物後,返還素地。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6,9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88元整,至依第一、二項聲明判決確定日為止。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長期堆置鄰居 蔡心 (已歿)家之系爭咕咾石,數十年未經整理使用,雜草雜木叢生,滋生白蟻蚊蟲,導致被告故居樑柱、化妝台等木頭物品均遭白蟻蛀蝕損壞環境衛生髒亂不堪,讓鄰里相當困擾,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友善鄰里之目的,自行出資加以整理,並得到蔡心長女 蔡翠芳 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咕咾石移至他處暫時寄放後,被告再清理系爭土地之雜草雜木,將土地整平,且為避免系爭土地沙土沖入排水溝,又自行出資建造空心磚圍牆。嗣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接獲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主張伊擁有系爭咕咾石之所有權,被告並接獲原告託人轉達要求恢復原狀之要求,乃另行委請專業師傅將系爭咕咾石按原來位置和形貌進行堆置,且為避免發生倒塌傷人事件,師傅使用水泥漿加固,被告所為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為之,原告要求被告移除系爭新建咕咾石牆,並無理由。又系爭咕咾石原屬蔡心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且被告已依照原告要求堆置回系爭土地原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理。至於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移除之果樹有番石榴樹一株以及火龍果2株,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堆置系爭咕咾石以及種植番石榴樹、火龍果等果樹,被告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並構築空心磚圍牆,經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後,被告又拆除該空心磚圍牆並另以水泥漿石砌系爭新建咕咾石牆,系爭新建咕咾石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框線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67頁),且有地政機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咕咾石為其所有,被告任意清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咕咾石原為訴外人蔡心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蔡○生前已告知原告之父蔡○○願放棄系爭咕咾石的所有權云云,然證人蔡○○於審理時證稱:蔡○是我先父,系爭咕咾石是伊爺爺以及父親、叔叔、伯伯用咾咕石砌成的,當時材料是從海邊撿拾過來的,也有五叔公拆掉老房子所用之咕咾石剩下的堆在系爭土地上,花費多少伊不清楚,也不清楚蔡○家族有無將系爭咕咾石所有權贈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咕咾石的所有權,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咕咾石為其所有,尚難遽認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惟若被告根本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乙事負舉證責任,於原告就此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以空心磚圍牆、系爭新建咕咾石牆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後,雖於其上建造空心磚圍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磚牆僅為離地數十公分之矮牆,且留有出入口,並未妨礙系爭土地的使用,亦未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利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又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略以:「關於本人在系爭土地建矮牆一事,係因見該地的地勢比地面高出不少,如有大雨,泥土恐會流失,並阻塞水溝,本意是基於公益目的,自行出資建擋土矮牆,並贈與台端,擋土矮牆由台端決定其留或存,如台端不想留,本人接獲通知後,即刻請人拆除,絕不會影響台端所有權之行使」,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被告亦將空心磚矮牆拆除,此情為原告所自承,是依現有證據顯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興建空心磚圍牆,亦難依該空心磚牆之建造即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建造空心磚矮牆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拆除空心磚牆之後,另以水泥漿石砌系爭新建咕咾石牆之原因,係因接獲原告託人轉達要求恢復原狀之要求一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提出之再議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觀諸該再議書狀內容略以:「告訴人(原告)出面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侵權行為恢復原狀,於105年4月2日前某日家姐於系爭土地遇見被告,說明要求將系爭土地上原貌恢復原狀,嗣後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及28日任意構築咕咾石牆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認知被告尚有恢復原狀之意,基於有親屬關係及避免司法訴訟浪費社會資源,勉強接受被告於系爭土地構築咕咾石牆及種植樹苗之行為」,原告並於本案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原告所欲爭執的非被告回復原狀之行為,而係回復原狀後,仍有繼續放使用後烤肉架及垃圾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被告確係因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始於系爭土地上構築系爭新建咕咾石牆,被告並非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構築系爭新建咕咾石牆,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建造系爭新建咕咾石牆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放置烤肉架、垃圾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依上,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未能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因此所受之利益,難認有理。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番石榴樹、火龍果等果樹遭被告移除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原有番石榴樹1株及火龍果20株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辯稱僅有番石榴樹1株及火龍果2株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原貌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第191頁),雖顯示有多株火龍果樹之肉質灌木莖,然火龍果乃仙人掌科植物,其一株主株可長出多株灌木莖,因此灌木莖之多寡不足以證明其主株有20株,今被告僅自認火龍果有2株,在原告無法提出更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能認定原有火龍果株樹為2株。是依照被告所不爭執之澎湖縣103年度辦理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番石榴樹1株特大(00年生以上)為660元,火龍果(紅肉種)2株計1,560元(計算式:780元×2=1,560元),小計為2,220元(計算式:660元+1,560元=2,220元),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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