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1號抗告人 彭錦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收受稅款繳納通知,但認所提行政訴訟將獲勝訴判決而無庸繳納,乃就名下存款自由提領使用,並因認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乃女兒 石于倩 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適逢該屋貸款銀行以伊抗稅為由催債,方於100年12月14日將該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于倩,實非隱匿或處分財產;且伊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相對人稱伊有逃匿之虞,並不可採;伊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僅係以未獲所得卻需繳納稅款為由,與行政執行官協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結案,實非拒不履行;況伊於107年7月17日甫因子宮下垂、膀胱及直腸脫垂等病症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而應依醫囑休養半年,相對人別無聲請管收之必要,其於無管收原因及必要之際,以管收為手段威逼伊之配偶及子女籌錢,非為可取,原審裁定管收,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或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持此見解)。被裁定管收之人,因不服管收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抗告之實益,在於求為解除其被管收所受人身之拘束。故如被管收人於抗告事件終結前,被管收人已被釋放,該拘束抗告人人身之管收,事實上既已不存在,即已無抗告請求廢棄該管收裁定之實益。如當事人之聲請或抗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其聲請或抗告為無理由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經以原法院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於同日予以管收,因抗告人之擔保人於同年月21日繳納506萬元,並簽署分期繳納申請筆錄,已經相對人於同日將抗告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本行支票、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宜執平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3058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是抗告人雖經管收,但已獲釋放,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達免予管收之目的,已因其他情事實現,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