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宇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富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龍」分別於:
㈠106年10月5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 胡從宜 ,佯稱其子擔
任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友人屆期未還款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並毆打成傷云云,致胡從宜及其妻 陳淑美 陷於錯誤,同意代為清償債務,陳淑美旋至北投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富宇則依「小龍」以手機指示,於同日9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內,向陳淑美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同日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網咖交予「小龍」,並向「小龍」領取報酬8千元;㈡106年11月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寶美 ,佯稱其
子擔任友人借款之保證人,因友人屆期未還款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並毆打成傷云云,致許寶美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金5萬元,將款項以紙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區○○街○號蘭雅國小警衛室前之布告欄下,吳富宇則依「小龍」以手機指示,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上址拿取現金5萬元,並於同日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網咖交予「小龍」;嗣胡從宜、陳淑美、許寶美分別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許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富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76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8頁、第50至51頁,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從宜、陳淑美、許寶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且有證人陳淑美之指認筆錄、北投郵局存摺影本、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4頁,偵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小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被害人各異,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小龍」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末端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被害人陳淑美款項後,獲得8千元之報酬,惟詐騙告訴人許寶美部分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74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許寶美遭詐騙款項後,有從中取得報酬,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上開8千元係被告因本案事實一㈠犯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與「小龍」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頁、第33至35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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