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崔 李芝蘭 非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相對人 崔玉庭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崔玉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崔李芝蘭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崔李芝蘭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王素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崔李芝蘭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崔李芝蘭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 崔子蓉 、崔玉庭、 王翎瀟王素嬌 、王素華之母。聲請人之配偶過世後因生活困窘、身體狀況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無法維持生活,只能靠每個月之老人津貼勉持生計。目前與子女之一崔子蓉同住,並由崔子蓉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共育有一子四女,除崔子蓉獨力照顧聲請人外,其餘四名兄姐及妹妹未盡照顧母親之責,然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為聲請人之子女,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卻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216元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聲請人請求子女五人平均分攤,故相對人每人應負擔5,443元。聲請人現與崔子蓉、王翎瀟、王素嬌三人於法院達成調解成立,故僅向相對人崔玉庭、王素華二人請求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用等語,爰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443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需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崔玉庭、王素華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長,每月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已難以維
持生活一情,亦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又聲請人103至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間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房屋,財產價值僅200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所得情況,其每月僅有社會福利津貼補助,顯難支應生活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㈢聲請人現無配偶,育有崔子蓉、崔玉庭、王翎瀟、王素嬌、
王素華等五名子女,聲請人與崔子蓉、王翎瀟、王素嬌三人於106年3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故僅向相對人二人請求扶養費用,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第2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相對人崔玉庭、王素華106年度所得雖均為0元,然二人名下財產均各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二人分別為55年次及45年次,正值壯年,堪認二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認相對人二人皆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資力、年齡、工作能力,認其等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住居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7,21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戶所得為1,581,899元,而兩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157元為計算參考,並考量未來通貨膨脹因素、臺北市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其他生活需求等事項,再參考行政院勞動部於107年
1月1日施行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與崔子蓉、王翎瀟、王素嬌三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現每月崔子蓉、王翎瀟、王素嬌三人合計應給付聲請人共12,000元,此已有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扣除崔子蓉、王翎瀟、王素嬌三人之給付12,000元後,餘額10,000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據此計算,其等每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各為5,000元(10,000×1/2=5,000)。另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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