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士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士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
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日至7日│103年7月7日│103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年度偵字第12434號│年度偵字第12434號│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103年度湖簡字第379號│103年度湖簡字第379號│105年度訴字第25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5年8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103年度湖簡字第379號│103年度湖簡字第379號│105年度訴字第25號││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105年9月17日│││日期│││││├─┴──┼───────────┼───────────┼───────────┼───────────┤│是否得易│否│是│是│是││科罰金│││││├────┼───────────┴───────────┴───────────┼───────────┤│備註│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