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蕭鼎宗 陳高章 曾佩璇 被告 李慶慧
李典蓉 李麗芬 李文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程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135元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慶慧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程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訴外人李程箱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
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李程箱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文鴻、李文源、李慶慧、李典蓉及李麗芬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易典 於民國85年7月3日邀被告李慶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自89年
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高新銀行於92年8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受償281萬1,830元並取得債權憑證。嗣高新銀行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8萬5,902元,抵充後尚餘本金56萬9,02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受償。又訴外人李程箱於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繼承,應繼分各為1/5,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李慶慧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慶慧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慶慧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程箱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李程箱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0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被告李慶慧財產所得清單、本院106年度司執簡字第29
242號函、李程箱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49頁、第82至96頁、第177頁、第243至250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2026898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163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4
6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李慶慧有前揭債權存在,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及存款,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慶慧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其迄今均未行使該權利,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李慶慧對被繼承人李程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
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被告等人之利益相當,且被告等人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被繼承人李程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1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李慶慧分割遺產之權利,就被告等人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等均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程箱之遺產(元為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或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2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小段○○地號土地││1/10│├──┼────┼───────────┼───────┼────┤│2│建物│臺北市○○區○○段○○│第5層│公同共有││││小段○○建號建物(即門│122.63平方公尺│1/5││││牌號碼臺北市○○區○○│增建部分│││││街○○號○樓│75.94平方公尺│││││)、0000建號(暫編)建││││││物(即○樓增建部分)│││││││││├──┼────┼───────────┴───────┴────┤│3│存款│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戶名:││││李程箱、帳號:000000000000)1,036,732元││││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戶名:││││李程箱、帳號:000000000000)1,000,000元││││③臺北市富康郵局(戶名:李程箱、帳號:││││00000000000000)128,257元│└──┴────┴────────────────────────┘附表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李文鴻│5分之1│├──┼───┼───┤│2│李文源│5分之1│├──┼───┼───┤│3│李慶慧│5分之1│├──┼───┼───┤│4│李典蓉│5分之1│├──┼───┼───┤│5│李麗芬│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