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計參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計貳點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少調字第76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少調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3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汕巷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蔡政勳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合計2.98
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637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2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3.
05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986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合計
2.98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