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七號聲
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釋移送矯正處分止,被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裁定羈押,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日數一百零二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五十一萬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因持槍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以其另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偵辦,而聲請人並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三年度法字一九七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羈押日數是否折抵?
又聲請人另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當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高雄地檢)檢察官提出公訴(即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公訴後,南警部再以無審判權為由,將前開叛亂案卷,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嗣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後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叛亂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①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南警部開釋後,隨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押解,移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釋票、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刑大(偵)字第八三七八七號函附前開叛亂案卷可參(即卷㈠第二○九號以下)。②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經本院借提,乃離開職訓第三總隊,是前開南警部不起訴處分書乃由職訓第三總隊轉交本院送達聲請人等情,亦有職訓第三總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嶺勝字第八二九七號函附前開叛亂卷可參【(即卷㈡),該函主旨為『矯正隊員 陳永豐 、乙○○(即聲請人)、 何應欽 三名尚在貴院借提中,檢送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請轉發其本人收訖,逕覆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請查照』;說明二為『貴院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刑寅字第三○○四號函借提陳犯等三員於三月四日離隊,刻在貴院尚未解還』】。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聲請人殺人未遂案件,係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詳前開前案紀錄表)。因聲請人移送矯正處分前,該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起訴,是聲請人於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時,應未遭受本案羈押甚明;另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雖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經本院借提到案,惟由於借提之故,是聲請人於審理中雖受拘束自由,但係因執行矯正處分中,暫時提訊,待案件審結時,仍須解還執行矯正處分,而非本院裁定羈押,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審判時,亦未受本案羈押至明。④再者,聲請人殺人未遂案件判決確定後, 嗣減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三日,押抵一○二天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聲請人殺人未遂案件,並未遭受本案羈押,已如前述,是該羈押日期應係針對他案,而他案部分,當時聲請人除另涉叛亂罪外,並無其他犯行遭訴、偵查(詳前開前案紀錄表;另高雄地檢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計算刑期時,為折抵刑期,曾發函南警部調閱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嗣南 警部函覆:『乙○○涉嫌叛亂乙案,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本部羈押共計一○一天(前後計算,應為一○二天)』等情,有高雄地檢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雄檢 義嶸 字第一七一二六號函、南警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專誠字第二三七四號函附前開叛亂案卷可參(即卷㈡)。職此之故,互核前開南警部及高雄地檢函文,並參照聲請人當時除因叛亂遭羈押外,並未受殺人未遂本案羈押,及本案折抵日期與叛亂羈押日期相符等情形,故聲請人叛亂受羈押之日期,應已殺人未遂案刑期所折抵甚明。
㈢姑不論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該羈押事由是否關連,違法拘束人
民自由之情節是否重大,聲請人行為有無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因該叛亂羈押日期已折抵前開殺人未遂案件刑期,事實上聲請人並未受有法定刑期以外之拘束自由期間,是聲請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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