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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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郭政維
被 告 馬于扉 即 馬玉芬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及Instagram上,公開與訴外人 李忠融 牽手、出遊、互相
親吻臉頰之照片,且互以「男友」、「老婆」稱之,李忠融
於其臉書貼文中亦有與被告之親密合照,足見被告與李忠融
間之交往已逾越男女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交往之分際,已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生性樂觀開放,只要與男性友人沒有上床就好
,原告結婚後從未撫養過伊,伊無業多年,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伊已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是原告不願意離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
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
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
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於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於臉書及Inst
agram上,公開與訴外人李忠融牽手、出遊、互相親吻臉頰
之照片,且互以「男友」、「老婆」稱之,李忠融於其臉書
貼文中亦有與被告之親密合照,有原告提出之截圖為證,其
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李忠融間之交往,顯然並非
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而係不正常之男女曖昧行為,確
實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故被告與
李忠融前述所為,顯已逾越與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客觀
上除已影響其與原告夫妻感情之維繫,並有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之
不信任,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品管人員,被告則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兩造名下均無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
人,仍與李忠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危
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