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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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89號
原告 粘煜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玲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許玲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8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35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312-PXT」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