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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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林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品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2間向原告辦理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且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且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7,54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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