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張智欽
被   告 楊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
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115元,及其中37,403元自民國9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98年5月7日繳款1,395元後,即未再繳
款,至98年6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403元、利息3,
107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
帳戶資料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