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姪子,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聲明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等二人依被繼承人丁○所立代筆遺囑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公證處(2007)增證字第116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係被繼承人丁○之姪兒,並非被繼承人丁○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二人既非被繼承人 溫溪 之繼承人,其二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其二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