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劦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劦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肩背部瘀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肩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劦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柏緯 發生爭執,竟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成年後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90號被告許劦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劦身於民國101年7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502室居所前公共走道,與居住於該址501室吳柏緯因故起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吳柏緯,因而致吳柏緯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瘀血、右耳擦挫傷瘀血、左臂挫傷瘀血紅腫及肩背部瘀血等傷害。嗣經 彭喬偉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勸阻及吳柏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劦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喬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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