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883號聲請人瑞宏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業經鈞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於101年8月18日之民眾日報。而就附表所示編號2、4之支票所定之申報期間已於101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2、4之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應予准許。惟上開裁定支票附表編號1、3、5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分別為「af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聲請人分別誤登載為「AF0000000」、「AD0000000」、「DA0000000」,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3、5之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8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大信機電工│永豐商業銀│101年5月25日│2,555元│af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樹林分行│││││├───┼─────┼─────┼──────┼─────┼─────┼──┤│002│亦辰汽車商│永豐商業銀│101年7月5日│2,481元│AF0000000││││行│行樹林分行│││││├───┼─────┼─────┼──────┼─────┼─────┼──┤│003│群錩鋼鐵股│第一商業銀│101年6月28日│3,327元│DA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埔墘分行│││││├───┼─────┼─────┼──────┼─────┼─────┼──┤│004│前趨實業有│彰化商業銀│101年6月7日│5,332元│IN0000000││││限公司│行福和分行│││││├───┼─────┼─────┼──────┼─────┼─────┼──┤│005│璉揚有限公│第一商業銀│101年7月25日│4,717元│da0000000││││司│行丹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