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駿承選任辯護人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駿承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萬芳國小後門,因不滿其子 施皓恩 先前遭告訴人 詹啟濬 等人毆打(詹啟濬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審理中),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詹啟濬之安全帽並掐告訴人詹啟濬之脖子,要其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毆打告訴人詹啟濬巴掌3下,致告訴人詹啟濬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中指撕裂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駿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施駿承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施駿承及其子施皓恩與告訴人詹啟濬就兩案(即本案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82號)達成和解,告訴人詹啟濬撤回對被告施駿承之告訴,而被告之子施皓恩則撤回對告訴人詹啟濬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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