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峰
潘妙賢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峰係臺北市○○區○○路○○○號「欣聖自助餐」餐廳之負責人,被告潘妙賢係該餐廳之清潔兼雜務工,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許燕峰、潘妙賢均明知上開餐廳作為清潔用途之強鹼水係具有侵蝕性之危險物品,外觀又為透明狀而易與一般清水混淆,自應妥為收納,不得隨意放置於餐廳內可隨手取得之處,以免進餐之客人誤觸或誤食。詎潘妙賢疏於注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某時清潔餐檯後,將強鹼水1碗遺留在乘裝菜餚用之餐檯下方而未取走,許燕峰亦疏未注意及該強鹼水之放置位置不當,適年僅
2歲之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隨同其祖父 江堃林 至上開餐廳購買餐點,遂在江堃林取菜之際,誤取並飲用該碗強鹼水而受有腐蝕性食道炎及胃炎、胃食道逆流之傷害。案經江○○之父母 江堅銘蕭如芳 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許燕峰、潘妙賢涉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堅銘、蕭如芳告訴被告許燕峰、潘妙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等已成立調解,並均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公務電話紀錄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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