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帳號『e0000000』刊登‧‧‧」應更正為「‧‧‧以帳號『rriaan965』刊登‧‧‧」,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10
0年6月3日19時許‧‧‧」應更正為「‧‧‧100年6月
3日19時40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陳學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陳述,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㈢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數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林福源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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