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笙阿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笙阿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笙阿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39號被告胡笙阿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笙阿里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KIKICOCO」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0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0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胡笙阿里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6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笙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