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孟潔 相對人 洪茂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洪楊恨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扶助人即原告洪楊恨受法律扶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4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