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亞雲 (即 賴銀 )相對人即原告 謝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政德應負擔聲請人賴亞雲(即賴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並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有誤:按卷內收據應為8,1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卷宗審查後,本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就上開事件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命賴亞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三項「第一審關於命賴亞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政德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
四、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相對人謝政德預納。│├──────┼────────┼──────────┤││裁判費8,100元│相對人謝政德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賴亞雲預納。│├──────┼────────┼──────────┤│合計│32,050元││├──────┴────────┴──────────┤│附註:││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聲請人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判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三即8,100×3/10=4,755元,惟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所廢棄,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50元:││相對人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判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七即8,100×7/10=11,095元。又相對人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應負擔第││一審關於命賴亞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4,755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200元,合計為32,050元。││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50元,其中23││,950元已由相對人所預納,惟其餘8,1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