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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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貿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貿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連發成金香店前,見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店內事務桌抽屜,著手竊取許 美貴 之財物,適 許美貴 入店內查看,當場發現並大聲對黃國貿喝斥「賊仔你怎麼偷我東西」等語,黃國貿因而竊盜未遂,並立即逃離現場。嗣經許美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國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美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車籍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進入告訴人上揭店內徒手打開店內事務桌抽屜,著手竊取許美貴之財物,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覺而逃逸致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刑之加、減事由,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家庭經濟勉強維持,平時無職業,偶為清潔工,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己力營生,貪圖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動機非善;又衡被告甫於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而知警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己為非是,坦白承認犯罪,尚有悔意,並酌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之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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