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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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霞
李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珠無罪。
事實
一、林淑霞自民國100年3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國泰旅社之櫃臺接待人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5、6月間起至同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招攬媒介投宿於上開旅社之顧客,再以電話聯繫「胖子」安排應召女子;迨應召女子前往上開旅社後,即由其帶領前往男客投宿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從中獲取1000至1500元不等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嗣於100年9月15日15時許, 陳鴻霖 喬裝男客至上開旅社,佯向林淑霞詢問有無叫小姐、臺籍或外籍及價錢等,經林淑霞一一答覆後,陳鴻霖即先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離去,並於同日2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旅社,經林淑霞媒介並帶領印尼籍應召女子IKATRESNANINGSIH(下稱IKA)、DEDEHNHARIYANTI(下稱DEDEH)至305號房後, 陳宏霖 即通知埋伏員警前來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林淑霞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IKA、DEDEH及陳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當天自證人IKA身上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含封套)6個及潤滑液1條,另自DEDEH身上扣得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3、27至32頁參照),足徵被告林淑霞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淑霞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淑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在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林淑霞前已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常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不思循正道取財,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被告林淑霞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使用過保險套(含封套)6個及潤滑液1條,係分別自證人IKA、DEDEH及 陳欣宏 身上所扣得, 業據渠 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林淑霞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李美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美珠為國泰旅社之職員,與被告林淑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投宿於該旅社之顧客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由顧客先將性交易對價交給被告李美珠或林淑霞後,即由渠等帶領應召女子至顧客投宿之房間為性交易,事後並可從每次性交易對價3000元中抽取1500元之媒介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李美珠亦涉有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珠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美珠本人即共同被告林淑霞之供述、證人IKA、DEDEH及陳鴻霖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美珠固不否認其為「國泰旅社」之清潔人員,有時會幫被告林淑霞顧一下櫃臺收房錢,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打掃,在打掃完畢後之剩餘時間才會下樓休息,伊的確有時候會幫被告林淑霞收客人住宿的房錢,但從未幫客人介紹應召小姐或收取性交易費用,案發當時伊只是在外抽煙被警察叫進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鴻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淑霞是國泰旅社的櫃臺
小姐,被告李美珠是警方進入取締後才在國泰旅社的櫃臺看到,之前沒看過也不知道她是擔任何職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5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共跟國泰旅社的櫃臺小姐接洽2次,2次都是被告林淑霞,被告林淑霞帶小姐進房後伊就通知警方,伊錢還沒給被告林淑霞前警方就出現了,當時被告林淑霞還跟在305號房門口,被告李美珠是警方到場後在1樓櫃臺等語(見同上卷第
155頁)。另證人DEDH則證稱:查獲當天是她第一次接客,伊對被告林淑霞、李美珠均無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
127頁)。證人IKA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當天是第二次到國泰旅社接客,每次客人會付3000元給旅社的櫃檯小姐,櫃檯小姐再拿約1600元給載伊去的司機,錢是交給被告林淑霞、李美珠其中一位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另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林淑霞、李美珠之照片並詢問哪一位是在櫃檯收錢的阿姨時,IKA雖證稱:兩個都有,惟其亦同時證稱:查獲前兩天即100年9月14日到國泰旅社從事性交易時兩個人都在,被告林淑霞帶客人進房間,客人將錢直接交給帶客人進門的被告林淑霞,被告李美珠則在1樓櫃臺,查獲當天也是被告林淑霞帶伊跟DEDEH進房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5至126頁)。是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即被告李美珠有何參與接洽媒介性交易犯行。至證人IKA雖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林淑霞與李美珠何人是在櫃檯收錢的阿姨時泛稱兩個都有,惟細譯證人IKA之證詞,其共去國泰旅社接客2次,其中第1次到國泰旅社櫃台時被告李美珠雖與被告林淑霞同在該處,惟帶客人到房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之人均為被告林淑霞,而第2次帶證人IKA進房間與男客接洽之人亦為被告林淑霞,全未提及被告李美珠有何收錢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
IKA以一句泛稱被告林淑霞及李美珠二人都是在櫃檯收錢的阿姨,即可認定被告李美珠亦有參與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㈡又共同被告林淑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美珠也在國泰旅
社上班,是清潔打掃人員,查獲當天的2名外籍應召女子不是被告李美珠帶來的,但外籍應召女子進入旅社時被告李美珠也有在樓下與伊同坐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被告李美珠亦於警詢中供稱:有看到IKA和DEDEH進入旅社,但是不知道是要來做何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被告李美珠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當天並未看到任何外籍女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惟縱被告李美珠於案發當天確有看到IKA和DEDEH進入旅社,甚或知悉該兩名外籍女子係經被告林淑霞聯繫應召站後前來為投訴男客提供性服務,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珠有何參與媒介或從中得利之犯行,僅僅單純知悉亦不足令被告李美珠與被告林淑霞共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等,僅足證明證人IKA和DEDEH係至國泰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亦不足證明被告李美珠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媒介
女子與投宿男客性交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珠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美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曹惠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