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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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請人 高慧純 代理人 陳昭賢 相對人 陳耿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因情感破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浙江省嘉善縣公證處(2013)浙善證民字第144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55044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