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97號
第3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盈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2B010258號、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分別於100年6月25日13時19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117.5公里處及100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於國道三號北上100公里處,均因駕駛人 梁立仁 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為警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上開不同時間之違規,各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駕駛人梁立仁,異議人僅為所有人梁立仁處理汽車行政登記之服務,而依兩造契約約定,上開車輛自始由梁立仁占有使用,異議人並無從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而 梁立人 前於99年11月6日7時25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規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依同條例第85條之2之規定,警員應予當場禁駛,並將系爭大貨車移置保管,以免梁立仁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然警員未依上開規定處理,梁立仁因而得以繼續占有並駕駛該車,致梁立仁再度於100年6月25日及6月29日分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令異議人因而遭本件裁處。故異議人既無從防止梁立仁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認原處分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均
因駕駛人梁立仁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而為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0258號、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100年9月2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2B010258號、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實質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實質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實質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實質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凡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規定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再者,「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大貨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遭吊扣、或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乃衡以營業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人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汽車所有人就其所交付駕駛之人員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自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如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免責情形,則需自負舉證責任。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駕駛人梁立仁
,異議人僅為所有人梁立仁處理汽車行政登記之服務,而依兩造契約約定,上開車輛自始由梁立仁占有使用,異議人並無從取得該車之占有云云。惟查,汽車貨運業務為異議人之所營事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考;又異議人與梁立仁兩造間曾於99年10月27日簽訂「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梁立仁應分擔異議人行政管理費用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為系爭大貨車之靠行對象;且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際,異議人仍為系爭大貨車所登記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置疑,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又駕駛人梁立仁前於99年11月6日因駕駛系爭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在案,異議人因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556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交通案件裁定及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對於梁立仁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業已明確知悉,且倘其仍容任梁立仁本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亦將遭致裁罰之情事得以有所預見,則異議人自應考量其與梁立仁之靠行契約有無維持之必要,而予以終止、解除或另就契約內容為調整,以符合法規課予異議人對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並避免將來再度發生其他交通違規案件之可能。詎異議人未就兩造間靠行契約另為適當處置,仍容任梁立仁駕駛系爭大貨車,致梁立仁分別於100年6月25日13時19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
117.5公里處及100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於國道三號北上
100公里處,均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而為警舉發,實難謂異議人就駕駛人此等違規情事已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異議人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作為卸免罰責之依據。
㈣至異議人辯稱:梁立人前於99年11月6日為警舉發時,警員
未依規定予當場禁駛,且未將系爭大貨車移置保管,使梁立仁因而得以繼續占有並駕駛該車,以致有本案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當場禁止駕駛之規定,目的係為排除不具駕駛適格之駕駛人繼續駕車,進而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之風險,並不因此排除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另查駕駛人梁立仁於100年6月25日13時19分許,因駕駛系爭大貨車而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時,警員已當場禁止其駕駛,且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4時5分許業經拖吊而移置保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B010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014號函在卷可考。而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禁駛、拖吊及後續處置之狀況,經本院職權向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查詢,該分隊警員如遇有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予禁止其行駛之情形,均會將車輛拖吊移置於造橋分隊,且須由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至造橋分隊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如車輛所有人係公司,須由領有拖吊車種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持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具蓋有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之委託書,始得辦理等情,有本院辦理交通事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職此,異議人既為系爭大貨車之車輛所有人,茍非異議人或曾委託第三人辦理領回系爭大貨車,其應不致發生駕駛人梁立仁嗣後於100年6月29日再次因駕駛系爭大貨車而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大貨車」之違規,足證異議人對於該次違規顯具可歸責事由,異議人前揭置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無從舉證證明其具有免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不同時間之同一違規事由,各裁處其罰鍰60,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均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