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廠牌為DIGTALCAMER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更正為「廠牌為SAMA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關於「廠牌為DIGTALCAMER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廠牌為SAMA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