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AllenLouisNygaard(加拿大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llenLouisNyga
ard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8月5日(判決送達後起算10日為102年8月3日星期六,故順延至102年8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