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號異議人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取字第2871號所為駁回領取請求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0月29日(99)取字第2871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難認為已附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對於他造因提供擔保所提存之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為法定質權。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發生,有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受擔保利益人得依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就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提存物為現金者,供擔保利益人得就其應受償還之額,可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以為清償。若所提存者為有價證券或他物時,被告亦得經強制執行請求提存所給付,將之拍賣抵償。次按提存所之任務,僅在依據法院之裁判保管提存物,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其擔保之範圍如何?均須依據法院之裁判或執行處之處分行之。提存所本身並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之範圍之權(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21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請求書,主張其得行使質權人權利,依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部分提存物新臺幣29,949元。惟該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證明文件欄」雖載有「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
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卻未見異議人提出,且該裁定迄未確定,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取字第2871號卷可稽,則異議人對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得行使質權人權利之擔保債權額即無從確定,又提存所並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之範圍之權,已如上述,故異議人若欲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應俟取得強制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始得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是異議人以尚未確定之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為證明文件,據以聲請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與異議人請求書之說明欄所列舉提存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要件不符,又未具體說明係依據何規定得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異議人之聲請自難認有據。是本院提存所99年10月29日(99)取字第2871號函以本件核與提存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均不合,異議人請求書所引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亦非得逕向提存所主張質權人權利之規定,本件未具領取要件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99年10月29日(99)取字第2871號函難認已附理由云云,顯屬誤會。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取一部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