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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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文燕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而依被告公司業務分層負責表所示,本件所涉業務為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故陳文燕自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登權 係原告之父,於民國85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
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本人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0,
000元,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子女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王登權於97年
2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不慎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弄17之3號4樓住家後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墜落地面,致其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於97年3月7日收受原告本件意外身故理賠申請,竟拒絕理賠。
㈡王登權死亡原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係自
高處墜落致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王登權死亡原因既非因疾病、異常體質或其他出自身體內發性之原因,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理賠責任。又被告未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依系爭意外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
97年3月7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15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4日出具相驗屍
體證明書雖記載王登權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等語,惟檢察官就死亡方式未勾選,死因是否係自殺、意外事故或因病墜樓均不明,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要求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以外之意外事故證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王登權因意外事故墜樓、該意外事故與其受傷間及其受傷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驗證明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並不相同,法醫學將運動、洗浴、驚恐、急病暴斃身亡內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概歸為「意外死」,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廣,上開相驗結果尚無法認定有意外事故存在。㈡系爭陽台下方3樓之石綿瓦楞板不可能承受王登權80公斤之
體重,其身高175公分,亦不可能站蹲於90公分高、17公分寬且有45度斜度之空間內修理水管,且其復未攜任何修理水管之工具或材料,況事發當時屋外一片漆黑,其未攜手電筒等照明設備,如何查看水管狀況而修理之。又水管兩端及中間均固定於女兒牆上,殊無僅因徒腳踩踏而動搖之可能,故原告所稱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外修理水管或踩踏水管以利排水而致墬落等等節,均非事實。
㈢如王登權平日即因後陽台洗衣排水不良積水、為撿拾掉落物
或修理抽油煙機等,而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處理,則其自招危險行為於通念即可預見意外事故發生,而意外事故是否可預見,應就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非以被保險人主觀為斷,因此,縱認王登權爬出鐵窗,以腳踩踏排水管不慎墜落致死屬實,亦不具備意外保險要求之不可預料性。被保險人投保後不代表即可放任自己置己身於危險而不顧,被保險人愚昧危險行為後果,轉嫁他要保人負擔,對保險人有欠公平。㈣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時,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
防備或措施,如身繫繩索固定或令家人在旁協助,足見墜樓對其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自殺之間接故意。又系爭陽台下方3樓石綿瓦及1樓鐵皮屋均無任何毀損、凹陷之痕跡,王登權墜地頭部距系爭陽台上鐵窗之水平距離為2.39公尺,於
4樓高度墜落空中漂浮位移有限,難有2.39公尺之水平位移,雖一般人需以雙腿用力彈跳,配合雙手上舉始可能跳出2公尺以上之距離,惟如王登權由樓頂或腳踏鄰人石綿瓦上,雙手緊抓系爭陽台上鐵窗,兩手及兩腿向下用力或以雙手抓系爭陽台上鐵窗腳踩窗門下端用力往下跳樓,亦有造成前開水平距離之可能,故不能排除王登權自殺之可能。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登權於85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000000
000-0、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生效日85年2月8日、滿期日134年2月8日保險期間終身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附加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0,000元之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夜間10時05分許,自系爭陽台墜落地面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被告於97年3月
7日收受原告本件意外身故理賠申請,同年7月2日拒絕理賠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王登權要保書、理賠申請書、拒賠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20至25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8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王登權身高173公分,因本件事故導致王登權右手掌近腕側
多處擦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恥骨、右小腿骨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驗卷宗(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7至29頁)核閱無訛,又系爭陽台上鐵窗高90公分,連接水平寬度24公分之平面鐵架固定於王登權住家後陽台水泥護欄上,該水泥護欄高85公分,系爭陽台鐵窗下緣距固定於系爭陽台水泥護欄外壁水管及下方3樓石綿瓦楞板之垂直距離分別為72及12
0公分,該石綿瓦楞板寬47公分,王登權墜地頭部朝王登權住家後陽台,距系爭陽台鐵窗水平距離239公分等情,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會同警員 林金柱 等人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製作之現場測量圖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6頁),原告對於上開現場測量圖內容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不慎自系
爭陽台墜落地面意外死亡,被告應負理賠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2項、第10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被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非由疾病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被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次查,本件被保險人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遭人發現陳屍其住家後方路面,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後,認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保險人王登權之死亡原因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性因素所致,而係系爭陽台墜落,製其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致死,堪認王登權之死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⒊按受益人如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自己故意所致之意外事故發
生死亡,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保險人證明其除外原因存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於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之情形,如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倘課以受益人嚴格之舉證責任,未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意旨。是受益人就被保險人係屬意外事故死亡,僅需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⒋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王登權住家外漆黑,王登權未攜燈具照
明,無從修理依附外牆之水管,系爭陽台下方3樓之石綿瓦楞板不可能承受王登權80公斤之體重,系爭陽台下方3樓石綿瓦及1樓鐵皮屋均無任何毀損、凹陷痕跡,而王登權墜地頭部距系爭4樓鐵窗之水平距離竟有2.39公尺之遙,顯見其自力跳樓云云。然查,王登權右手掌近腕側有多處擦傷,故難以排除其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後不慎下墜右手突抓該鐵窗致擦傷之可能。又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王登權住家、鄰宅所透燈光亦可能使系爭陽台外牆稍可辨識水管之位置,且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系爭陽台下方3樓之石綿瓦楞板固不能承受其全身重量,但王登權如以雙手緊握該鐵窗,分擔全身重量而站蹲於該石綿瓦楞板之上,則可能維持平衡於不墜,雙手既用以支撐,未有餘力再攜燈具亦合常理。⒌次查,系爭陽台下方3樓石綿瓦及1樓鐵皮屋固無凹陷痕跡
,惟事故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林金柱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時2樓採光罩上有一些擦痕,但當時天色已晚,所以無法拍照,時隔已久,很難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王登權雖僅於4樓高度墜落,受風力牽引位移有限,其墜地頭部距系爭陽台鐵窗之水平距離2.39公尺,倘認係其於墜落中如碰撞2樓採光罩而後反彈落地所致,於常理亦不相違,是被告僅憑王登權墜地距離系爭陽台鐵窗之水平距離有
2.39公尺即謂王登權係自行跳樓云云,尚嫌速斷。⒍再者,系爭陽台外壁水管兩端及中間固均已固定於外牆上,
該水管材質並非堅硬無法彎曲位移之物,若該水管有異物黏附堵塞,則外力敲擊亦有助於改善排水,是原告主張王登權可能係因一時失慮冒險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修理外壁水管,造成意外墜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王登權現場未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參見前揭相驗卷第58頁),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信王登權有因不慎墜樓意外身故事實存在之可能,是原告就被保險人王登權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開相驗結果雖僅認王登權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並不排除自為之可能,然該相驗結果亦未認定王登權確係自殺,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王登權係自殺死亡,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自難採信。
⒎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承擔危險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性事件,即危險之發生具不確定性,是否發生不確定(如意外傷害保險)或何時發生不確定(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直接致危險發生,危險固即不具偶發性,危險如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仍係保險所承擔具偶發性之危險,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係自招危險之行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預見墜樓之意外事故發生,本件不具備意外保險所要求之不可預料性云云。惟查,王登權如無自殺念頭,縱認其係刻意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修理水管,其亦會謹慎注意防止墜樓身亡,倘不慎失足墜樓,仍應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不得單憑上述行為即認定王登權係故意招致危險而免除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責。況被保險人若非故意引發事故,被告事先既已依大數法則估計風險及損害大小計算承保個體風險收取承擔風險之對價即保險費,即不應讓要保人承受被保險人危險行為後果之不公平情形,被告以王登權生性粗疏、冒險攀爬鐵窗為由拒賠,不僅對事前為分散個體風險支付對價之要保人不公平,更減損危險共同團體之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信心,斲傷保險制度消化損失、分散風險之經濟保障功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登權確有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被告
即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被告就王登權之死亡係故意所致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5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15日(即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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