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何家有相對人 鍾旻
周瑞珍 潘珮瑜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鍾旻呈 、周瑞珍連帶賠償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相對人潘珮瑜並於112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抗告人即原告當庭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潘珮瑜承當訴訟(原審卷306、403頁),並具狀追加潘珮瑜為被告(原審卷333頁),法院竟仍於113年3月7日裁定由相對人潘珮瑜為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實則潘珮瑜為通謀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之前相對人鍾旻呈已承諾漏水之歸屬責任,抗告人亦有意願與其分攤,然其竟與潘珮瑜為通謀為移轉登記,潘珮瑜雖曾拜訪抗告人入屋勘查漏水狀況,並表示鍾旻呈已告知其瑕疵,卻於調解庭時否認鍾旻呈有告知且交屋時有檢查過等語,還要抗告人提出鑑定報告及估價單,顯然與鍾旻呈一樣採推、拖、賴的伎倆,且鍾旻呈現仍居住在該屋內,故意用漏損干擾情緒性的報復抗告人,故抗告人堅持潘珮瑜為通謀移轉登記之受讓人,被告鍾旻呈、周瑞珍為共有人需連帶負責,因此,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潘珮瑜承當訴訟,而應列其為追加之被告,並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對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提起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其起訴主張因為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共有之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位於樓下的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上述6樓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珮瑜,然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24日一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3至366頁)。故依上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潘珮瑜於112年9月8日已登記取得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而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房地所有人。是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當庭聲請由相對人潘珮瑜承當訴訟,相對人潘珮瑜於受訴訟告知後亦到庭表示同意承當訴訟等情(詳原審卷第306頁、4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潘珮瑜為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係通謀為房地移轉登記等情,非屬本案是否應由相對人潘珮瑜承當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潘珮瑜既已承當訴訟而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抗告人另狀追加潘珮瑜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聲請相對人潘珮瑜承當訴訟,為有理由,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追加起訴相對人潘珮瑜,則違反前開一事不在理之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潘珮瑜為相對人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洵屬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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