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鄭謝秀琴
鄭雄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謝秀琴於民國89年7月24日邀被告鄭雄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繳款歷史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