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七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請求已經敗訴確定,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催告於二十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提存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顯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現係設籍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乃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催告函,竟係寄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且係由名為「 簡志誠 」者收受,顯難認係由相對人或其家屬收受該催告函,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甲00000000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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