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無門牌號碼之「亮晶晶車工房」前,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擊前方道路分隔島,致人車翻覆,造成甲○○骨盆骨折、右撓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斷裂,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