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提起非常上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九十七年度非上字第一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若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又得上訴之案件,因被告死亡未經送達,或雖送達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致未確定。或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死亡者,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上開判決未經送達,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屬未確定,本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上開未確定判決,並自為不受理諭知,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即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被告甲○○於第一審判決前已經死亡,該判決因無法送達而不能確定,檢察總長竟誤認為已經確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原判決將該第一審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未盡相合,但於被告尚無不利,此早經本院決議在案,自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問題,客觀上實無提起非常上訴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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