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是如以債務人現實之財產收入狀況,既能維持基本生活,亦可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者,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按本條例立法目的固在於使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得藉本條例之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時,如果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法院綜衡該還款方案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後,評估該還款方案足供債務人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下清償債務者,即難謂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9,107元,惟因聲請人之配偶遭公司解雇,於民國98年6月15日離職,家庭收入銳減,實無力繳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107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5月,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96、97年間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全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94,048元、520,643元,故96、97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171元、43,387元【計算式:494,048元÷12月=41,171元,520,643元÷12月=4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院彙總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自98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28,48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641元【計算式:228,484元÷7月=32,64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於98年間之薪資所得較96、97年間之薪資所得為低。
㈡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9,951元(含伙食費
4,000元、交通費3,100元、租金8,000元、父母之扶養費4,000元、健保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水費343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258元、電話費1,950元),惟聲請人既已自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費用自應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即為已足,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務之人為相同之比照。又按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再參以行政院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此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2,000元÷12月=6,833元】。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失業,現無收入,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家計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絕非放任債務人於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將其配偶未履行法定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縱其配偶失業,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聲請人配偶 林麗雪 乃00年生,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亦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負責,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417元【計算式:6,833元÷2人=3,417元】。又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4,00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之弟、妹亦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父母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之妹與聲請人父母之配偶4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4,915元【計算式:9,829元÷4人×2人=4,915元】。
㈢聲請人於98年1月至7月間平均月收入32,641元,扣除每月生
活支出9,82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7元、其父母之扶養費4,915元,僅餘14,480元,原不足支付每月應還款金額19,107元,然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考量聲請人經濟情況,於98年5月提供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10,124元,其應為聲請人所能負擔,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應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非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已致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竟斷然毀諾為更生之聲請,其所持之更生事由於法不合,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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