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3年6月1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拾獲丙○○於
96年9月10日在桃園縣○○鄉○○路與經國路口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96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旁工地內之鷹架(鐵質)、鐵皮及鋼筋各1批(約1.5頓),得手後運至不知情由 吳如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佑菘資源回收場」變賣。丁○○為取信於吳如芬,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吳如芬表明其為丙○○本人,並出示上揭所侵占之身分證,嗣在吳如芬所交付填寫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丙○○之簽名1枚,提出表示其為丙○○之人,欲交合法正當來源之廢鐵予佑菘資源回收場,吳如芬遂當場交付新台幣1萬3,000元與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資源回收物品流程管理之正確性。另丁○○於96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 余遠欣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86之1號,竊取 林榮成 所有之大型鐵筒1個,得手並將大型鐵筒載往吳如芬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丁○○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再偽簽丙○○之簽名1枚,吳如芬並交付新台幣28,350元與丁○○,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丙○○及資源回收物品流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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