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複代理人葉玲秀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玲秀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