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兩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兩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兩全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上坡方向行駛,行經白雞路與福利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前直行,適兒童顏○偉(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處,正徒步從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33之9號前穿越該路口,遂遭劉兩全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顏○偉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詎劉兩全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致顏○偉倒地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竟未留在現場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復未徵得顏○偉之同意或留下其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等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兩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顏○偉,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闖紅燈衝出來,伊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告訴人,伊並沒有過失。伊只有撞到告訴人的腳,路人有幫忙叫救護車,伊看告訴人的傷勢沒有很嚴重,伊跟告訴人說下次不要闖紅燈,這次伊自認倒楣不向告訴人索賠,伊才騎車自行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0、18、19、29至3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衝出來,
伊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車禍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光碟內共有2個影像檔,檔名為【100年02月01日16時41分福利橋與白雞A2肇逃⑴】、【100年02月01日16時41分福利橋與白雞A2肇逃⑵】,㈠檔名【100年02月01日16時41分福利橋與白雞A2肇逃⑴】之影像內容:‧‧‧⑤(畫面時間顯示為
16:40:58~16:41:05)畫面右下方出現1部機車及1部汽車朝畫面左下方行駛,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在此同時畫面之上方及下方,皆無出現任何車輛朝畫面之下方或上方行駛。⑥(畫面時間顯示為16:41:06~16:41:24)畫面右下方出現1部深色汽車及1部機車均朝畫面左下方行駛,同時在畫面右上方則出現3部汽車均停等在白色停止線後方。⑦(畫面時間顯示為16:41:25~16:41:31)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以下均簡稱被告之機車)穿越路口,朝畫面之右上方行駛,隨即在畫面右上方與行人顏○偉發生碰撞並撞擊停等在對向車道白色停止線後方之第2部汽車左側車門後,被告人車倒地。⑧(畫面時間顯示為16:41:32~16:41:34)原先停等在畫面左上方白色停止線後方之第1部汽車開始朝畫面左下方行駛,同時在畫面左下方亦出現1部汽車朝畫面右上方行駛。⑨(畫面時間顯示為16:41:35~16:42:20)原先停等在畫面左上方白色停止線後方之第2部汽車(即目擊證人 楊森山 之汽車,下同),該車駕駛隨即將車輛靠畫面左上方停放後並下車察看。畫面右上方遭被告之機車撞擊之行人顏○偉倒臥在道路中間。⑩(畫面時間顯示為16:42:21~16:44:29)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將其所有之機車牽移至畫面上方之對向車道路邊停放,目擊證人楊森山則將倒臥在道路中間之行人顏○偉攙扶到畫面上方之路旁。其間並有許多車輛往來穿越該路口。㈡檔名【100年02月01日16時41分福利橋與白雞A2肇逃㈡】之影像內容:①(畫面時間顯示為16:44:29~16:
51:32)光碟開始播放時,畫面為由上而下延伸之柏油路面道路並繪有白色停止線(與上開影像檔之攝錄角度均相同),被告、目擊證人楊森山及行人顏○偉仍持續出現在畫面上方,其間被告有行走至車道中間撿拾散落在車道上之物品,且其間亦有許多車輛往來穿越該路口。②(畫面時間顯示為16:51:33~16:51:36)原先在畫面上方之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橫向穿越車道後,朝畫面右上方行駛而去,隨即消失在畫面中。③(畫面時間顯示為16:51:37~16:
53:27)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開後,目擊證人楊森山及行人顏○偉仍停留出現在畫面上方,其間仍有許多車輛往來穿越該路口。④(畫面時間顯示為16:53:28)閃著警示燈之救護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抵達肇事現場。⑤(畫面時間顯示為16:54:40)警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抵達肇事現場‧‧‧」,有本院100年11月21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28至36頁),由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裝設於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雖未拍攝到路口之交通號誌,然自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顯示16:41:06起播放至16:41:24止在畫面右上方出現3部汽車均停等在白色停止線後方,上開路口係屬淨空狀態,而於畫面時間顯示16:41:
25起至16:41:31止,畫面左下方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穿越該路口,朝畫面之右上方行駛,隨即在畫面右上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直至畫面時間顯示16:41:32時,原先停等在畫面左上方白色停止線後方之第1部汽車始啟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在畫面左下方之1部汽車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又上開交岔路口,白雞路上坡行向與下坡行向紅綠燈號誌運作均屬相同,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復參酌上開車流狀況,足認被告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白雞路上坡方向應係顯示紅燈無疑。另參以證人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發生車禍前伊從福利橋走到白雞路,要從白雞路上山的方向右側橫越馬路到左側,發生車禍附近300公尺內皆無斑馬線或行人用的標線,我們住在山上都要等沒車或路口紅燈才敢過去,因為有些駕駛人騎車上山的車速很快,當時伊有注意到白雞路上山、下山的方向的交通號誌都是紅燈,伊才敢過馬路,伊過馬路走到一半快到中間的雙黃線時,被告的機車從白雞路騎上山,被告騎的很快,被告的機車就撞到正在過馬路的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5、
6、48頁),核與目擊證人楊森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駕車要從白雞往中正路的方向行駛,伊正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伊的行向是紅燈,是停止的狀態,等待燈號從紅燈轉換成綠燈,印象中伊是第2部車,伊的前方還有1部車,因為前面的車子比較高,所以伊看不到伊前方及對向車道的紅綠燈,伊在停等紅燈時,看到對向車道突然有1台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過來,之後聽到伊的左後方有1個碰撞的聲音,伊回頭看,就看到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都倒在地上,2人都有受傷,印象中對向車道只有被告騎過來,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大致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75、76頁), 益徵 被告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足夠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既明知告訴人因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然於下車察看後,卻未停留現場照顧告訴人,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所為顯即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果使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屬實,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否則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課予行為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精神,更何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再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下車察看,得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卻不顧告訴人傷勢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逕行離去,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發生車禍時因為伊沒有帶行照、駕照,伊心虛,所以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4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逃逸離去,益見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離去現場而逃逸之事實,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0年2月
1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小孩子闖紅燈衝出來,只有碰到腳沒有很嚴重,伊跟小孩子說「算我自認倒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離去現場時,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
12歲之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卻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棄告訴人死傷於不顧,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能深切自我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