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兩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兩全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兩全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劉兩全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