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該少年之姓名予以遮蔽;附表項次3之遭詐騙匯款時間更正為「100年5月29日20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維純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邱志棠 、 陳務貞 、 魏妤蓁 、 陳右儒 、少年劉○○,及被害人 徐維廷 、 洪惠君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少年劉○○雖係82年8月0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被害少年劉○○實施詐欺行為,自難期其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被害少年劉○○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7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100元;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99號被告陳維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維純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維純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志棠、陳務貞、魏妤蓁、陳右儒、少年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維純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在岡山文賢菜市場遺失提款卡的,伊是將提款卡放在錢包裡,後來回家才發現找不到錢包,但伊沒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陳維純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郵局開戶申請書暨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志棠、徐維廷、陳務貞、洪惠君、魏妤蓁、陳右儒、少年劉○○於100年5月2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志棠、徐維廷、陳務貞、洪惠君、魏妤蓁、陳右儒、少年劉○○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
1份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邱志棠、徐維廷、陳務貞、洪惠君、魏妤蓁、陳右儒、少年劉○○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提款卡係100年11月在岡山的文賢菜市場遺失的為
辯詞,惟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不慎遺失,然其未辦理掛失或報案等情,與常情不合,且其先於警詢時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情,不清楚為何他人可以領出郵局帳戶內的錢等語,嗣又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密碼為「780815」,係伊的生日等語,蓋個人出生年月日乃個人基本資料,理當知悉甚詳,被告既可於本署偵查中人別訊問時,就其出生年月日應答無訛,顯見其並無忘記之可能。另被告供稱,很少用該提款卡,只有每年繳保險費時才會使用上開帳戶等語,則其無端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以備使用,亦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之日期,竟係在被害人等被詐騙匯款日期之後,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龍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詐騙手段│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邱志棠│100年5月29日18│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1萬3500元││││時29分許│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致││││││邱志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2│徐維廷│100年5月29日21│由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8000元││││時11分許│」網站,刊登出售IPAD電││││││腦1台之不實廣告,致徐││││││維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3│陳務貞│100年5月29日20│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5000元││││時24分許│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J││││││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致陳務貞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4│洪惠君│100年5月29日19│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4500元││││時36分許│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致洪惠君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5│魏妤蓁│100年5月29日21│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5000元││││時許│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J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致魏妤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6│陳右儒│100年5月29日20│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1萬7000元││││時47分許│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數││││││位單眼相機1台之不實廣││││││告,致陳右儒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7│少年劉○○│100年5月29日19│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7100元││││時24分許│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三││││││星牌數位相機1台之不實││││││廣告,致 劉怡廷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