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威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被告麥集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於鈞院 以被告之公司營業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本文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準此,訴訟主體為公司時,自應向該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而非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至明。準此,倘應送達之文書已交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⒊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其貨款及借款計三千五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為請求之
標的金額,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上開支付命令確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並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回執在卷足稽,事證至明。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而言,應受送達人為本件訴訟主體即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況即令對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時,依法亦得向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為之。是鈞院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為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於法並無不合。
⒋關於被告對於鈞院所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
,是否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安宇合法委任而生合法異議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查原告前此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經鈞院受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其後獲悉被告業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據被告公司職員 利美梅 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安宇已定居美國,是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否確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安宇委任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安宇所為之委任是否確經我國駐外使館之認證?顯有可疑。
㈡實體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至明。
查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批發購買服飾以供被告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之用。其中八十九年間,總計積欠原告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款,此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銷貨簿可稽。且上開發票已由被告持以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此亦有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申字第○九一六○○六二八○號函在卷可稽。
⒉次查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服飾,大部分係由 吉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報
關行)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貨物進口報單,以及吉仁報關行報關費請款單可稽。
⒊再查上開服飾均係由代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報關行,於貨物進口後,
依原告之指示,運送至被告倉庫,並由被告之倉管簽收。詎迭經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催討其所積欠之貨款,被告均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敷衍,顯見其並無給付誠意。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上開支付命遭被告否認而提出異議,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九年度之貨款計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
⒋關於被告迄未就其已於八十九年間償還原告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之事
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非可取。即令如被告主張確有還款,於依法抵充被告前所積欠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貸款及借款後,已無餘額,被告再執此主張抵銷,應無此項權利: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於清償時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事後任意指定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姑不問被告迄未就「其已於八十九年間償還原告計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顯有可疑。
⑶退步言之,即令上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於償還上開金額時,並未指定抵償
債務,是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被告上開還款,於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貨款及借款後,已無餘額。乃被告再以上開還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度貨物主張抵銷,顯然欠缺適法權利。
三、證據: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總說明書影本、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銷貨簿影本各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貨物進口報單影本、吉仁報關行報關請款單影本、請款發票影本數份。聲請訊問證人 蔡美香吳秀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就鈞院所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已合法聲明異議: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實未合法送達),係由平日處理被告事務之訴外人 郭靜 小姐,持被告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王安宇之印章,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以被告名義具狀聲明異議。查被告公司成立後,就公司事務之處理,王安宇即基於信賴關係而概括委託訴外人郭靜處理,並由郭靜持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安宇之大小章加蓋於有關文件上,為被告公司全體職員所知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職務,負責業務及財務,故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現未居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由被告權責人員持公司大小章處理公司事務乙情,無法諉稱不知情。另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已現,郭靜為求明確杜絕紛爭及保障被告公司之權利,將被告公司之糾紛告知法定代理人王安宇,並即刻獲得王安宇自美國傳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之委託書,其上明確記載「茲委託郭靜女士代表本人王安宇處理麥集事業有限公司項下一切事物。」故郭靜持被告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王安宇之印章,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以被告名義具狀聲明異議,當屬合法。至於王安宇之授權、委任 郭靜代 為處理公司事務,有無以書面為之,或委任書有無經駐外單位簽證,僅屬確受委任之證明方法而已,不能以無書面委任或委任書未經駐外單位之簽證即認未受合法委任。
⒉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⑴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一法人,並非自然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之應受送達人固為被告,惟有代表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權限者,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安宇,故應於被告之事務所、營業所內將支付命令交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安宇收受,始為合法送達。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安宇已定居國外,公司事務均由郭靜代為處理,王安宇客觀上不可能於被告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故本件支付命令未由王安宇代表收受送達,送達即有不合法之情事。
⑵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亦有明文,惟查鈞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係由「 張瑞君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持載有「麥集事業有限公司、威碩事業有限公司、翩翩服飾有限公司」之郵件收受專用章以受僱人身份領取。然被告公司早於同年三、四月間,因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停止營業,未曾僱用任何員工,而張瑞君從未受僱於被告,該人既非屬被告之受僱人,當然無權以受僱人身分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是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身居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帳務事宜皆由其全權經手,其並習於交互以原告及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行事。
⑴查被告自設立登記伊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此參諸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並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運作,並總管被告公司財務進出之准核,此由原告曾於繫屬於鈞院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清償借款」案件,原告曾傳喚擔任被告公司職員之利美梅於鈞院亦曾到庭證述「張振輝在麥集公司擔任協理職務,我做的帳戶需經張振輝看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就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職務,負責業務及財務一事,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發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八四六號存證信函中自認不諱。
⑵另被告公司款項支出傳票上亦需經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簽名准核
,此有被告新竹門市房租請款單可稽。再者,被告前承租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捷運淡水線地下商店街店舖時,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親自持被告公司大小章並親任點交人,與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店舖鑰匙移交書,顯見張振輝實為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
⑶另張振輝並於被告公司延吉街門市,保全系統設定警備期間緊急聯絡者名冊
中列名「緊急聯絡人」,倘若張振輝未參與被告實際經營業務何需列名緊急聯絡人。綜上足見,張振輝不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掌管被告公司大小事務,甚至可任意持被告公司大小章對外行事,由此不難窺見張振輝於被告公司所處經營者之關鍵地位。
⑷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歷來皆同時以被告麥集公司之名義及原告威碩
公司之名義行事,並同時掌控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之帳目往來,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同時兼任被告公司商品開發部經理之名片上,同時註記原告威碩公司「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地址,不難推斷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不僅一手主導兩造公司帳目,對外行事亦毫不避諱同時以兩家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倘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未掌控被告公司運作,以其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原告與被告經營業務近似之情況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將原告被告兩家公司嚴加區分猶恐不及,豈會刻意製造原告與被告係屬同一之印象,甚至被告公司之往來廠商,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地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領取被告麥集公司之支票之情形亦屬多有。
⑸另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於福華名品內湖店設立專櫃,惟原告以威碩公司名
義書立廠商設櫃申請書,販賣之商品品牌為被告販賣之VIVID品牌,然就原告於該專櫃支出之裝潢清潔費証明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竟親筆簽名,並書立櫃位名稱為「麥集」,張振輝趁其掌管被告麥集公司帳務之便,故意將原告設櫃於福華名品內湖店之裝潢費用支出款項,轉由被告承受其債務。
⑹綜上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非但掌管被告帳務
大小事,亦習於使用兩面手法作帳,並習於同時以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甚至將兩家公司帳目挪移,將原應為原告公司需支出之帳目,轉由被告公司承擔其債務。
⒉證人吳秀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
云云,惟查證人吳秀娟既自認為被告之員工,依常理其職責範圍應僅限於與被告公司相關之事務。然證人吳秀娟竟於原告公司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台中分公司臨時廠商約定書中,以個人名義為原告簽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參諸常理證人既為被告之倉管人員其職責範圍不但無需就被告與第三人之設櫃合約為連帶保證人,更遑論證人以身為被告員工之身分,竟為原告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其中詭譎之處費人猜疑,亦不難想見證人於任職被告期間與原告關係匪淺,益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同時掌控原被告兩家公司帳目進出及經營之權,故證人吳秀娟之證詞顯有不實隱瞞之情,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⒊原告迄今僅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私文書為證據資料,且該由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
上並未有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簽核,顯非一般公司作業流程,故該轉帳發票之真實性實令人可疑。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載明品名為布匹云云,惟原告並未有布匹之買賣又何來布匹販售於被告,顯見原告製作之私文書有不實。⒋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擔任被告執行業務股東期間,即掌管製作兩造公
司之帳務並習於以兩面手法作帳,相關報稅資料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全權經手。然被告檢閱鈞院函查之報稅資料,始赫然發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竟將被告採買之貨物以原告之名義進口,並至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貨物為被告之進項稅額,並進而誣指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云云。參諸常理倘若兩造間確有存在新臺幣四百餘萬元之買賣關係,兩造間就此巨額之買賣關係理應有買賣關係契約之訂立始合常理,惟原告迄今皆無法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以實其說,僅以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即誣稱兩造之間存在買賣關係,實難為被告甘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影本、被告員工利美梅證詞影本、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八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新竹門市房租請款單影本、店舖鑰匙移交書影本、保全系統設定警備期間緊急聯絡者名冊影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商品開發部經理之名片影本、廠商設櫃申請書裝潢清潔費証明單影本、臨時廠商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關於被告公司之進項憑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本院向被告之營業所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送達,經署名張瑞君者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受僱人身分收受,雖被告嗣到院爭執張瑞君並非其受僱人等語,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概括委託郭靜代為處理被告公司項下一切事務,嗣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具經我國駐美國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委託郭靜代為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並有包括且不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特別權限,並對郭靜以被告及其本人名義具狀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乙事追認其權限等情,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委託書影本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書原本在卷可稽,而郭靜確曾於張瑞君代為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被告名義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是縱張瑞君非被告之受僱人,致其代收送達不合法,惟其顯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前轉交受被告委託且有收受送達權限之郭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支付命令應已於張瑞君轉交予郭靜時,視為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辯稱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是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訴訟程序程序中,應亦得補正督促程序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督促程序由郭靜代理其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未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嗣後郭靜在訴訟程序中代理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既據提出經我國駐美國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並承認以前郭靜所為之聲明異議行為,則其督促程序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故原告指稱被告因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委任郭靜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異議不合法等情,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批發購買服飾以供被告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之用,其中八十九年間,總計積欠原告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款,迭經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催討其所積欠之貨款,被告均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敷衍,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度之貨款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物,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居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非但掌管被告帳務大小事,亦習於使用兩面手法作帳,相關報稅資料亦由其全權經手,並習於同時以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甚至將兩家公司帳目挪移,將原應為原告公司需支出之帳目,轉由被告公司承擔其債務,原告迄今僅提出由其製作之私文書為證據資料,且該轉帳傳票上並未有原告相關人員簽核,顯非一般公司作業流程,故該轉帳發票之真實性實令人可疑,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載明品名為布匹云云,惟原告並未有布匹之買賣又何來布匹販售於被告,顯見原告製作之私文書有不實,且被告檢閱鈞院函查之報稅資料,始發覺原告法定代理人竟將被告採買之貨物以原告之名義進口,並至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貨物為被告之進項稅額,並進而誣指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批發購買服飾以供被告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之用,共積欠原告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總說明書影本、原告八十九年度銷貨簿影本、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貨物進口報單影本、吉仁報關行報關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美香、吳秀娟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金額共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八十九年間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各十二紙,雖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惟其中十一紙統一發票金額共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業據被告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一六00六二八00號函及所附之進項交易發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貨物。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於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及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非但掌管被告帳務大小事,亦習於使用兩面手法作帳,相關報稅資料亦由其全權經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員工利美梅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作證之筆錄為證,惟利美梅當時係證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會計,經手被告公司之帳目都要給郭靜及張振輝審核等語,被告公司之帳目既均須經郭靜及張振輝之審核,而郭靜復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全權處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前已敘及,則張振輝如何能一手掌管被告帳務大小事,並全權經手報稅資料?縱有經手,亦係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理人郭靜核可,自難認被告以原告開立之上開十一紙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果如被告所稱其公司之報稅資料均由張振輝一手掌理,張振輝豈有未將另一紙金額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一併申報為被告公司之進項扣抵憑證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㈡至於另一紙金額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被告既未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為進項扣抵憑證,且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總說明書影本、原告八十九年度銷貨簿影本,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亦已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紙統一發票及上開表報內容之真正,另證人即吉仁報關行副總經理蔡美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吉仁報關行與原告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有業務上往來,原告有委託吉仁報關行代辦貨物進口報關事宜,貨物是送到原告指定位於士林芝玉路一段一九七巷二四號一樓之倉庫,都有請人簽收,原告說是被告之倉庫,送到這個倉庫不只一次,但已不記得有多少次等語;又證人吳秀娟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我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在翩翩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地址是在芝玉路一段一九七巷二四號一樓,在任職期間曾有收過原告公司委託報關行送來的貨物,送來的大部分是衣服,因我作太久了,所以收過多少次,收過多少件我無法回憶。貨物來時是由我或是另一位倉管員簽收,而且一定要簽收」等語,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貨物進口報單影本、吉仁報關行報關請款單影本影本,固可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進口報單內所載之貨品,並由吉仁報關行等代為報關及將進口貨品運至被告之倉庫,再由被告之倉管員簽收,惟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九年間究有買賣多少金額之貨物,故自難認兩造間,除上開買賣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貨物之外,尚有該紙統一發票所載買賣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貨物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確有向其購買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貨物,其餘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部分,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則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買受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貨物,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於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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