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夥同 蘇劉傳 (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 方苗德 (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免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乙○○負責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劉傳、方苗德二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某不詳地址前之道路旁,由乙○○、蘇劉傳二人負責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接應,由方苗德負責下車,持渠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作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二支,老虎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三支等工具(均未據扣案),竊取不詳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但因無法順利接通電路,致未能得逞。三人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由方苗德以前開方法,轉而竊取停放在旁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六一號紅色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即由方苗德將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轉交付予 羅文建 (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得款項則由方苗德獨自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夥同案外人蘇劉傳、方苗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二次在上開地點,攜帶兇器竊取不詳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未遂,及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既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劉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一頁),證人方苗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羅文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五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照片二幀(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蘇劉傳上開共同攜帶兇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證人方苗德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免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二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又證人羅文建上開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證人方苗德、蘇劉傳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所犯竊取上開不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共同所為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次未遂,一次既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但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證人即共同正犯方苗德所有,供渠與被告共同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大型扳手二支,虎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三支等工具,均未據扣案,且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