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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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資優美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林季陵 )所僱佣之老師,負責教學及帶領學生參加該補習班不定期所舉辦戶外教學活動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資優美語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舉辦戶外教學活動,由 徐繼武 駕車搭載甲○○及該補習班十五名國小學童前往臺中市大坑中正露營區內舉行烤肉之戶外教學活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徐繼武旋返回補習班準備搭載第二批學生,而由甲○○單獨負責該戶外教學活動。詎甲○○為烤肉活動之準備而生火時,明知其並不瞭解酒精膏澆淋木炭生火可能發生之危險,即應注意以酒精膏澆淋木炭生火之方法可能具有危險性,而依其年齡、能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點火時亦疏未注意其所帶領之學生均屬對危險之意識能力較低之國小幼童,有接近點火地發生危險之可能,竟於生火前疏未先明瞭使用酒精膏澆淋木炭之生火方法所可能引發爆炸之危險而避免使用,且生火時復未環顧四周注意有無學童靠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隨即輕率使用酒精膏澆淋木炭生火,將酒精膏澆淋在木炭後貿然點火,因炭火並未完全燃燒,甲○○再次澆淋酒精膏在木炭上時,突然發生爆炸,炭火因而飛濺至適值站在火爐旁約三公尺處之補習班學童乙○○身上,致乙○○臉、頸、胸、腹及雙手、雙大腿等百分之二十之體表面積,受有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經送醫治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七日施行二次清創手術,同年九月十一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出院;並陸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住院,同年月十日施行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再住院,同年月十五日施行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出院;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結果,仍造成下臉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有肥厚性疤痕,及下臉部、頸部及二側腋窩有嚴重疤痕攣縮,仍需繼續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且因肥厚性疤痕及疤痕孿縮而影響乙○○之發育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帶資優美語短期補習班學童前往臺中市大坑中正露營區內舉行戶外教學烤肉活動時,因以酒精膏生火,而發生炭火飛濺致告訴人乙○○燒傷等事實坦白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補習班主任即案外人徐繼武所準備生火器材係打火機一個、木炭一袋和酒精膏半瓶,伊係完全按照案外人徐繼武的指示生火,而且伊在事先已做好行前安全教育,規範學童不准靠近火源,學童只能在火爐後方約八、九公尺處活動,況且告訴人當時所站位置在矮樹叢後面,隱蔽不容易發現,非其所能預料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右揭時、地因被告以酒精膏生火而發生意外致臉、頸、胸、腹及雙手、
雙大腿等百分之二十之體表面積,受有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等事實,業經被告坦白不諱外,核與證人林季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為其所營補習班教師,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帶學生前往舉辦戶外教學之烤肉活動等語,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審時指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燙傷照片一本等在卷足憑,此部事實足堪採認。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生火係依案外人徐繼武所準備之器具為之,且有要
求學生不得靠近點火處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抵達目的地後,補習班主任徐繼武告訴伊要用酒精膏澆淋在木炭上生火速度比較快,要伊先生火,否則待會載第二批學生來時會來不及,徐繼武未下車便急忙離開去載第二批學童,伊並未問他應如何使用,因未曾使用過酒精膏烤肉生火,所以緊急之下完全按照徐繼武的指示生火,伊完全不知道用酒精膏點火有危險性等語。足認被告生火時並不瞭解以酒精膏生火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未能預料及掌控危險因子,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即未詳加考慮,而貿然以酒精膏生火。又被告復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第一次以酒精膏淋在木炭上,但木炭並未起火,遂再次將酒精膏倒在木炭上,就轟一聲冒白煙等語,益徵被告在生火過程中,對於如何正確使用酒精膏生火極為生疏;查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對於帶領學童參加烤肉活動,火源之安全掌控乃最須注意之環節,被告既自知尚無法掌控該危險,即輕率使用酒精膏澆淋木炭點火並導致炭火爆裂飛濺傷人,其有過失實已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並不瞭解以酒精膏澆淋木炭生火方式,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如上述
;然則被告於點火時,即更應注意其所帶領之國小幼童對於自身安全之判斷能力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對於新奇事物之好奇心又勝於通常一般人,顯有靠近被告點火地點而發生危險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告訴人所處位置距離被告點火處約三公尺,為被告供明在卷;並依以被告提出案發地點相片所示內容,告訴人所處位置之矮樹叢不高,尚非完全遮蔽而無法注意,且炭火既仍能飛濺波及告訴人身上等狀況,足認告訴人仍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之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及依被告之年齡、能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形,顯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疏未注意生火時有其所帶之學童即告訴人在旁觀覽,即貿然以酒精膏點火,致發生炭火爆裂飛濺而傷及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所辯告訴人在矮樹叢後面不能注意一節,亦不可採。
㈣又告訴人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臉、頸、胸、腹及雙手、雙大腿等百分之二十
之體表面積,受有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經送醫治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七日施行二次清創手術,同年九月十一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出院;並陸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住院,同年月十日施行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再住院,同年月十五日施行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出院;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結果,仍造成下臉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有肥厚性疤痕,及下臉部、頸部及二側腋窩有嚴重疤痕攣縮,仍需繼續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且因肥厚性疤痕及疤痕孿縮而影響告訴人之發育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燙傷照片一本等在卷可稽;且所受傷之部位已傷及臉、頸、胸、腹及雙手、雙大腿等達百分之二十之體表面積,經治療後仍影響告訴人之發育,顯已達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案發當時參與烤肉活動之學生 利任弘 、 邱琪芳 、 陳宜均 等
人,以證其舉行戶外教學活動時,有事先對學生告知安全注意事項等事實。然查本案被告有無過失情事,端視被告是否有慮及使用酒精膏生火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性,且於生火時有無注意是否有他人靠近,而有發生危險之虞,至被告事前如何向學童交待安全注意事項,原即係其擔任教師帶領學童參加戶外教學活動之一般教學注意事項,與本件被告過失與否之認定並無關連性,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臉、頸、胸、腹及雙手等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受有深二至三度燒傷,且經送醫治療多次後,仍造成下臉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有肥厚性疤痕,另下臉部、頸部及二側腋窩有嚴重疤痕攣縮等,仍需多次手術治療,且影響其發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被告係資優美語短期補習班老師,教學及學生戶外活動教學均係其所從事之業務,被告於執行戶外教學活動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於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不再另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經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仍造成下臉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有肥厚性疤痕,及下臉部、頸部及二側腋窩有嚴重疤痕攣縮,仍需繼續進行多次手術治療,而影響告訴人之發育,而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至案發時年僅足十歲,此受傷及治療之痛苦,終身難以磨滅,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案發至今,已經過一年有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且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廖慧如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