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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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件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期滿,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溯四至五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南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四公克、0‧六公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行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換言之,對於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欲行提起公訴之要件,必須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成立;如未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縱有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行施用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再犯規定不相符合。再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須至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該起訴書或處分書之制作,僅屬程式之問題,不影響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參照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
三、經查:
(一)對於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據被告廖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友人住處,將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佐以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為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0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公告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一份在卷足按。本件起訴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雖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次強制戒治期滿之後所為,然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針對被告廖宏祥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公告確定,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不起訴處分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犯行為不相符合,自無從以再犯論據以提起公訴。
是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程序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0、二八一二號號,分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認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惟查: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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