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二0七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水稀釋後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前開方式,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以及同時查獲之在場之人 彭婉玲 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吸管二支(彭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確定),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刻正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述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為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復且,尚有同時查獲之在場之人彭婉玲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吸管二支等扣案可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一幀、現場圖一紙等存卷足憑。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後,其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之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存卷足參,則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本件即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執行期滿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以及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二支,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查獲之在場之人彭婉玲所有一節,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被告彭婉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但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吸管二支,雖據被告自承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要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未合,且業於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故於本案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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