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遭告訴人激怒一時失控,且未見告訴人當時有流鼻血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